114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立晟電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01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
迄至113年2月5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前聲請
除權判決,方為
適法。
詎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顯已
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
首揭法條規定,其
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