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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立晟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雯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0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3年2月5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泰泓企業有限公司温峻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15日
34,986元
AL3092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