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吳冠岑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3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是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同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惟異議人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