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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吳冠岑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3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得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是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同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異議人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