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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相  對  人  劉素雅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114年司他字第7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他字第7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5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2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司法事務官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視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0號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第八點記載:「本件程序(含訴訟及訟)費用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溫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可知就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此案原告即相對人自行負擔,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此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569元及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違誤,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系爭事件訴訟,經系爭事件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知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35,353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69元,系爭事件於114年10月9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其主文第四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本件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又於114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系爭事件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既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主文已諭知就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負擔,則關於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2即23,569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基於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等規定,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69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主張依該筆錄第八點,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提起訴訟之相對人負擔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係異議人與相對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6號移付進行調解,並於114年12月31日成立調解,因該調解之訴訟本案非系爭事件,又成立調解時系爭事件早已確定,是系爭調解筆錄並非屬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性質,司法事務官於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程序時,僅須參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即可。異議人所指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