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劉勝暉
陳莉梅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分別送達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異議人均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
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
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究
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查,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命由
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外,並經原審法院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訛。又
兩造間上開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1,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亦有繳費收據在卷
可按,而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業由相對人預納完畢,且依前開
確定判決內容所示,應由異議人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審查後,據以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40元,及自原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卻未能具體說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情事,
難認為有理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