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相  對  人  童進修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
上列異議人因清算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1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資產表所載債務人就新光人壽名下共4筆保單,均於112年3月為保單借款,保單借款金額共計745,000元,本院裁定110年11月10日開始更生,並裁定112年1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故系爭保單借款應為清算財團財產之一部分,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該保單質借行為為二年內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為維各債權人權益,本件應續行清算程序,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而異議人所指債務人之保單質借之時間在112年3月,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依前開法律規定,自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者,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人權益之行為,而非清算財團財產之規定至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