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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行墨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立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於114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持有發票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美分行,發票日113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票據號碼FK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作為裝潢保證金而交付予泓瑞微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待裝潢結束後,再由系爭管委會返還予異議人,後因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因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遭駁回,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固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再抗告人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不慎於114年5月21日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准許公示催告等語,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美分行票據掛失止付覆函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見司催卷第9-13頁)為證。然依上開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其上係記載異議人向上開銀行申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見司催卷第13頁),是系爭支票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當可認定,異議人縱取得系爭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並票據權利人,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