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尊義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勝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
所載:「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仲裁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作成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
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判斷書全卷,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送達相對人無誤。又
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