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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存宏即品居園土木包工業

            王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37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健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凡相對人王存宏即品居園土木包工業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相對人王存宏即品居園土木包工業於同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約定利息、逾期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相對人王存宏即品居園土木包工業僅繳息至114年9月14日止,經沖償後,目前尚欠本金706,72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王健民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王存宏之信用異常紀錄已出現授信異常紀錄,債務合計已高達1,120餘萬元,其中已出現81餘萬之催收款項紀錄,聯徵近期亦出現遭原貸款銀行查詢紀錄,相對人王健民之從債務資訊亦有出現催收款項之逾期未還紀錄,債務人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06,7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均影本)為佐證認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故本件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