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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相  對  人  張仁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捷公司)之董事,原指派第三人張臨江為益捷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嗣於民國115年3月2日聲請人改派第三人張志峰為法人董事代表。詎料,張臨江竟逕自以益捷公司董事長名義,且未通知益捷公司全體董事,於111年3月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通過選任相對人為益捷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張臨江於系爭董事會前,已非聲請人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其應已無權擔任董事會召集人。再者,其亦無通知全體董事系爭董事會之召開,足見系爭董事會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聲請人現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為免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任意行使董事長職權,致影響益捷公司之治理及股東權益,而發生重大危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請求:㈠於上開案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以益捷公司董事長或公司代表人身分行使任何職權、㈡禁止相對人以益捷公司董事長或公司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任何文件、契約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㈢禁止相對人使用益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或以任何方式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長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長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長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信其為真實,惟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原因部分,固提出法人改派書、益捷公司115年3月9日公告、聲請人115年3月10日TCO字第115031001號函、聲請人於115年3月10日重大聲明公告、益捷公司115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資料釋明,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益捷公司115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示,益捷公司於115年3月15日所召開之115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召集人仍為益捷公司之董事長「張臨江」,此觀該開會通知書上同時蓋有益捷公司之公司章及「張臨江」之印章即明,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益捷公司原董事長張臨江逕自於115年3月5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於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益捷公司之公司登記卷,並查無益捷公司有於115年3月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以相對人為新選任董事長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之相關紀錄,且依益捷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資料,可知聲請人業於115年3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益捷公司11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且於同日再召開115年第1次董事會,推選聲請人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王志峰為董事長,此有益捷公司115年4月8日EJ字第26004號函、11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5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恐因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會代表人職權,致影響益捷公司之運作及股東權益等節,亦難認有據。
 ㈡而本件聲請人復無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及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部分,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與說明,自無法單憑聲請人之上開陳述,逕認其已就本件主張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