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
林東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東岳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相對人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對聲請人到期應付而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相對人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負連帶清償之責。另相對人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於同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1日至117年3月21日止,約定利息目前為12.28%計算。詎料,相對人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僅繳息至114年12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故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尚欠聲請人本金808,85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林東岳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另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寄發之催告書均未加以理會,毫無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又相對人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已出現授信異常紀錄,債務合計高達近580萬餘元,其中已出現100餘萬之催收款項紀錄,聯徵亦遭原貸款銀行查詢近9次,相對人林東岳亦有出現催收款向逾期未還之紀錄,顯見相對人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若不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恐相對人不當轉移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均屬之。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保證書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在卷
可稽,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聲請人
提出之催告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曾以書面催告相對人2人清償債務,相對人2人收受催告書後消極未予回應,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或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僅能證明相對人2人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亦難以此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是否已有脫產行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無從認相對人2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是以,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