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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孫品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6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供擔保為條件,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告書及掛回執聯、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證據,其至多僅能證明債權存在,對於債務人究竟有何脫產、浪費財產之行為,則毫無釋明,此僅係原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保金即可補足,依前揭法文及裁定意旨,債權人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應予撤銷。異議人係為債務人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袁屏公司)所拖累,誤擔任袁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袁屏公司拖欠異議人超過半年薪資,又在詐取異議出資款後,清空所有店面設備、機器及貨品,顯見異議人毫無財產可資浪費,更沒有任何財產可供脫產,難謂其有日後讓債權人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法院驟然准許本件假扣押裁定,實於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袁屏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第三人朱嫣屏、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2年6月8日、112年10月11日、113年5月31日,先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袁屏公司自114年4月30日起未再依約正常攤還本息,共積欠相對人借款本金7,085,815元及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相對人陸續電話催理並寄發催告通知函,至今債務人仍遲未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告書及掛號回執聯、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釋明,是應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陸續電話催理並寄發催告通知函,至今債權仍未獲清償,且債務人遭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於他單位之授信發生逾期,聲請人以電話催告債務人等履行債務,均未獲債務人等出面回應,異議人並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9樓之2房地予第三人,足證資力已生重大困頓、負擔增加之情況日益嚴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甚明。債務人等明知有清償此筆債務之義務,仍遲遲推拖未依約繳款,此不爭之事實等語,係以提出之催告書及掛號回執聯、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據。惟前開事證,僅能釋明袁屏公司未予清償前開債務,並無法遽認異議人有何即認異議人有隱匿、浪費或任意處分其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再異議人係於113年8月7日出售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而袁屏公司自114年4月30日起始未依約正常攤還本息,異議人出售上開房地時間在袁屏公司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之前,亦難遽認其有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之行為,本件難認相對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之 證據尚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70萬元為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在2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4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