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施英州
相 對 人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5年3月19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04,07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煥基為清算人乙節,有相對人公司11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5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6856300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應以張煥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
非訟事件,應
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就
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1章總則第1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
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
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在臺北市,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可佐,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
三、再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
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79元,並於115年3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五、
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