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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施智仁  
            劉雅晶  



相  對  人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5年1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405H1438)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施智仁新臺幣13萬1,822元、聲請人劉雅晶新臺幣8萬7,834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施智仁新臺幣(下同)13萬1,822元、聲請人劉雅晶8萬7,834元。相對人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上開款項,及自調解成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5年1月22日部分調解成立、部分調解不成立,其中調解成立部分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施智仁13萬1,822元(含積欠工資4萬6,717元、資遣費4萬0,105元、預告工資4萬5,000元)、聲請人劉雅晶8萬7,834元(含積欠工資3萬1,000元、資遣費2萬5,834元、預告工資3萬1,000元)等情(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405H1438)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據以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施智仁13萬1,822元、聲請人劉雅晶8萬7,834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聲請部分,因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並未列載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則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未成立之事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