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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侲穎  

相  對  人  微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璨萌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而言。而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程序,需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由調解人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事實之調查及調解之決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參照),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如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程序成立之調解,尚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執,於民國115年2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2號案件作成勞動調解當方案書,其中適當方案第2點約定相對人願於視為調解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4,028元,相對人今仍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前揭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2號勞動調解適當方案書,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是以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勞動調解適當方案書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