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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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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專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宏聯  
被      告  三能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怡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因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9條第4項後段規定,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查本件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宣告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3號調解無效,其目的在於使前案調解內容失其效力,以便其得對被告重為如本訴聲明第三至八項所示請求,是原告此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獲之客觀上利益應相當於聲明第三至八項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之總和2,931,140元(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經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50號裁定核定,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且此項聲明之訴訟目的,與聲明第二至八項亦屬一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與聲明二至八項訴訟目的一致,且價額最高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2,931,140元核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98元。而用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聲明第一項雖為形成之訴,然其目的既在使原告得重為聲明第三至八項之請求,而聲明第三至五、八項核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而起訴涉訟,仍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聲明第三至五、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50號裁定核定為2,865,13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386元(計算式:35,079元×2/3=23,38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512元(計算式:35,898元-23,386元-2,000元=10,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