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
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
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
被告陳泓瑜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0,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