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明泉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
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
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
被告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5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為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