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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謝馥羽  
被      告  艾盟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倫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於113年9月19日起擔任臺中新光三越店長、114年2月14日至28日擔任臺中三井店長、1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擔任高雄SKM店長。原告離職後,前同事「宙庭」於114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轉告被告副理張瑞娟表示因臺中新光三越及高雄SKM盤點有問題,原定於114年5月15日發放之4月銷售獎金(下稱4月份獎金)暫不發放予原告,意旨要扣原告4月份獎金,副理張瑞娟並發E-MAIL給內部同仁,於信件中表明因臺中新光三越撤場,尚有未結盤商品須釐清,故扣原告4月份獎金,使全公司的人認為原告原應負擔商品管理與帳務盤點之責任,卻有失責之情,對原告之專業能力、工作誠信及職場評價產生負面觀感。又原告仍在百貨公司任職,此事已侵害原告名譽,業界亦有傳言,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員工對獎金抽成由2%降至1.5%提出疑義時,被告主管竟要求員工「閉嘴」,並威脅「連妳都會被牽扯進去」,造成原告極大之職場心理壓力與精神痛苦。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員工即副理張瑞娟依被告專櫃人員營業守則及工作規範及工作規範、勞動契約書第7條服務與紀律第1項約定處理,係依據職責稽查,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及人格權。關於原告4月份獎金內部郵件是內部主管間機密信件,並無再對任何其他第三人進行公開寄送,且事實上也照原定時間發放4月份獎金予原告,張瑞娟有請宙庭轉告原告此事,但僅是善意轉知原告及可能的法律責任,且沒有告知其他第三人。主管易昌與督導劉念慈間對話紀錄為私人對話,公開威脅員工噤聲。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任何權利,其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於113年9月19日起擔任臺中新光三越店長、114年2月14日至28日擔任臺中三井店長、1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擔任高雄SKM店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爰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同事轉述方式傳達暫不發放原告4月份獎金,並寄送內部電子郵件使一部份人知悉,「致」侵害原告名譽,是否可採?
 ⒈原告斯時同事「宙庭」於114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轉告之內容為:「店長好,副理要我轉告您因臺中新光及高雄SKM盤點處於複盤狀況,本月15日獎金部份先暫不發放喔,複盤部份我今天提供給副理了,差異部份只有副理有權限幫我們查詢,查詢後會再向您報告喔。」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宙庭」轉達因盤點處於複盤狀況,故暫不發放獎金等情,雖被告副理張瑞娟無權以盤點處於複盤狀況,為無關連性之暫不發放獎金,於法無據,然盤點確實處於複盤狀況,是一事實之描述,並未損害原告名譽。被告就存貨有再予盤點之需求即可使其處於複盤狀況,並未損害原告名譽。
 ⒉被告內部郵件載:「員工-謝馥羽4月份獎金請先暫扣!因臺中三越撤場還有15件商品需要釐清!待釐清後再發放」等語,有被告內部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被告副理張瑞娟於管理群寄發上揭郵件,稱因臺中三越撤場還有15件商品需要釐清,要求原告4月份獎金請先暫扣等情,被告副理張瑞娟無權以臺中新光三越撤場尚有15件商品需要釐清,為無關連性之暫不發放4月份獎金,於法無據,然臺中新光三越撤場尚有15件商品需要釐清,是一事實之描述,並未損害原告名譽。被告再予盤點臺中新光三越,發現尚有15件商品需要釐清之情形,並未損害原告名譽。
 ⒊又因處於複盤狀況或有15件商品需要釐清,即暫不發放原告4月份獎金,確實可能會讓人聯想是不是原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方遭處罰,然此是超脫上揭轉告及郵件內容之聯想,上揭轉告及郵件內容並沒有表示確有盤差、是原告責任、應為扣薪處罰等內容,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應是不當聯想以為因原告之責任造成盤差被扣薪又四處去說的人損害原告名譽。
 ⒋原告主張當員工對獎金抽成由2%降至1.5%提出疑義時,主管竟要求員工「閉嘴」,並威脅「連妳都會被牽扯進去」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以認定此係他人間之私下對話,該主管並未對原告說,原告自己去了解他人間之私下對話,即便造成原告極大之職場心理壓力與精神痛苦,亦是原告自己行為所致,原告主張仍無可採。
 ㈢基上,依原告提出之同事「宙庭」轉達內容及被告內部郵件內容,被告所為未損害原告名譽。另被告主管與他私人間對話,原告自己去了解,即便造成原告極大之職場心理壓力與精神痛苦,亦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被告不負責任。原告主張名譽遭侵害,及人格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