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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賴昱竹  
被      告  聖荷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英文秘書職務,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被告於114年10月間因實際負責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且擔任主管人員亦因而相繼離職,遂通知伊自114年11月1日起將搬遷工作地點至他址,並稱如未報到將視同自願離職。然被告所稱之搬遷址僅為民宅正常之辦公場所,且被告亦未提供明確之工作環境及條件,在未與伊為任何協商之情形下,即逕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以114年10月31日作為伊之最後工作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因無法繼續經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4萬2,000元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4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明細條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49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47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