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賴育滋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000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清潔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共3個月)總計9萬元薪資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工作紀錄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共9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