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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曾爵伶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富狀元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狀元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原告為富狀元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20時11分許,在富狀元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店面內,於7、8名員工及1名正在用餐之客人面前,對於原告未回覆LINE訊息乙事,以大聲及激動之語氣及「說謊、欺騙、裝死」之文字指責原告,時間將近30分鐘。被告上開公開羞辱、霸凌行為,造成原告名譽貶損,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班別有區分早、晚班及打烊班,各班別時間不同,因經營需要,有使用LINE統一公告之必要。原告以手機壞掉為由,不讀不回,更於114年9月29日17時35分許,將被告LINE群組設為關閉。原告對被告114年9月3日之私訊不讀、不回,卻對被告114年9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之群組訊息已讀,被告為糾正原告謊稱手機壞掉,方稱原告「說謊、欺騙、裝死」,並無辱罵原告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雖同為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1日20時11分許,在店裡,於7、8名員工及1名未用餐完畢客人面前,對於原告未回覆LINE訊息一事,指責原告說謊、欺騙、裝死,在現場全部員工及還有客人之場合,公開羞辱原告,毀損原告名譽,長達30分鐘等語,有錄影光碟、譯文在卷足參,應堪認定(見本院卷53頁、第61至115頁),是被告確有於富狀元公司店面內,於有他人在場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大聲激動語氣指責原告「說謊、欺騙、裝死」,時間將近30分鐘,堪以認定。
 ㈢被告抗辯此係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為糾正原告謊稱手機壞掉,方稱原告「說謊、欺騙、裝死」,並無辱罵原告之意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LINE已讀不回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219至231頁)。然查,富狀元公司之班別有區分早、晚班及打烊班,各班別時間不同,因經營需要,有使用LINE統一公告之必要,惟此終究是於原告下班時間,被告以LINE通知,要求原告處理關於工作上之訊息,在兩造未有待命或加班約定情形下,被告尚難要求原告於下班時間閱覽及回覆工作訊息,被告強迫原告於下班時間讀公司LINE訊息,並回覆,原告縱未回覆工作訊息,亦屬其對下班時間安排之自主決定,尚不得據此認為被告以公開貶抑性言詞指責原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兩造未合意加班,被告要求原告於下班時間閱覽及回覆工作訊息,已屬不妥,更因此以大聲及激動之語氣及「說謊、欺騙、裝死」之文字指責原告,實難認此係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即便是發洩個人不滿之情緒性用語,然原告名譽已遭侵害,被告抗辯實不可採。
 ㈣職場霸凌係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雖尚未通過(114年12月19日通過)、施行(115年7月1日施行),然就職場霸凌之定義,足供本院參考。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見持續之情形,然被告於長達30分鐘期間,在眾人面前公開斥責原告,期間用大聲及激動之語氣及「說謊、欺騙、裝死」之文字指責原告,可認情節重大者,已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仍應認屬職場霸凌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事實之經過,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考量兩造於事發前即因勞資糾紛發生爭執,雖經本院勞動調解達成和解,然雙方關係已有嫌隙(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收入(見本院卷彌封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5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