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耀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106元,及自
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2,1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源(即
債務人)積欠原告19萬2,91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遂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15號確定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張家源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本院在113年度司執字第77897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核發
扣押命令予被告,
扣押張家源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嗣分別於附表「核發移轉命令時間」欄所示時間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如附表「移轉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前開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張家源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每月應扣押之薪資數額為1萬1,000元(計算式:33,000元÷3=11,000元)。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1月止,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數額共12萬2,106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106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張家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復有張家源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張家源對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薪資債權合計12萬2,106元,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