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薇毓即簡單茶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
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
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
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1月11日止,以週年利率11.57%計算,計為20萬4,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萬9,851元(計算式:135,000元+204,851元=339,851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0元(計算式:4,620元-1,000元=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3,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