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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王薇毓即簡單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1月11日止,以週年利率11.57%計算,計為20萬4,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萬9,851元(計算式:135,000元+204,851元=339,851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0元(計算式:4,620元-1,000元=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3,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