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鄭啟宏
被 告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重型機具操作員。
詎被告於114年9月10日逕通知原告停業,然尚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217,800元及預告工資36,300元,合計為254,100元。
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1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均不爭執,並同意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