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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教育訓練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曼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從書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林㛄萱即林芸均

            黃凱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㛄萱即林芸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6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其餘由被告林芸均負擔44%。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㛄萱即林芸均(下稱被告林芸均)為原告之員工,原告與被告林芸均簽訂有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係擔原告公司培訓專業芳療師一職。惟查,被告林芸均突然告知原告僅工作至114年9月15日,並於114年9月16日起即逕自未至公司上班至今,曠職達三日以上,原告業於114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而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其中「責任與勤務」第7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上課結訓後,應無條件接受甲方(即原告)安排分發至各直營店服務,且乙方須服務至契約有效日期屆滿止,乙方因個人因素自行請辭無法繼續服務至契約期限屆滿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⑴教育學習違約金新臺幣60,000元(包含師資、教材儀器、產品成本、場地出租金及營業成本等)。⑵繳回預領保養品福利總價值金額。」以上內容均經被告林芸均確認並簽章。被告林芸均自行提出工作至114年9月15日止,顯未工作至合約期滿前即離職,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被告林芸均應支付原告公司教育學習訓練違約金60,000元,至為另,被告黃凱昱為林芸均之連帶保證人為求本件紛爭能一次解決,故將保證人黃凱昱一併列為被告,就教育訓練費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林芸均給付溢領福利金、加班費、簽約金、制服費、保養品、預告期10日等總計47,165元部分:
 ⑴據原告與被告林芸均所簽訂之任職期約預領福利,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享受工作期約之預領福利每月新台幣2,000元,並約定第1條:「本人(即被告)如違反期約,若在合約期滿前離職,同意歸還已領之所有福利款項;並同意由違約當月薪水支付不足金額歸還公司。」、第2條:「依雙方簽署的工作契作合約書記載之任職合約日期,人員如因個人因素自行請辭無法繼續服務至契約期限屆滿者,提前離職視同違約,仍須另外賠償公司教育訓練費6萬元,此証」以上內容業經被告林芸均簽名確認。被告因自行提出工作至114年9月15日後即離職,顯未工作至合約期滿前即自行違約離職,依上開規定,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溢領之預領福利金總計22,000元。 
 ⑵再者,依據「服裝保證金憑據」,於報到後一個月內發放全套制服2套,如服務未滿1年6個月提出離職,本人(即被告)同意由薪資中繳交服裝保證金4,000元,並簽立同意書。被告應返還原告制服費用4,000元,此部分亦有被告簽名確認。
 ⑶被告自113年11月至114年8月止,總計溢領加班費15小時,此有被告林芸均親自簽名之「林芸均簽約人員加班登記表」,足茲證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加班費總計2,385元。
 ⑷被告溢領原告提供之保養品,即卸妝乳、潔顏慕斯、保濕霜、保濕乳、去角質膠,價格分別為1,800元、1,600元、1,600元、2,800元、980元,總計8,780元。因被告已領取前開保養品,是被告應返還溢領保養品之金額8780元。
 ⑸被告驟提出任職於114年9月15日即離職,顯然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前10日預告原告,被告應支付預告期10日之費用總計10,000元。
 ⑹基上,被告林芸均應總計47,165元。
 ㈢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教育學習期間之使用產品確認書、任職期約預領福利、服裝保證金憑證、被告林芸均簽約人員加班登記表影本、銷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2人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1、2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