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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政亮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114年7月3日表示因公司業務問題,須將員工勞健保轉至他處投保並先行辦離職手續,要求原告簽立離職申請書。原告深感不妥,便在離職申請書上記載「因為與健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那目前可能是公司業務關係所以離職,回到健喬生技。如有違法本人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文字,然此舉引起被告不滿,被告遂於114年7月31日脅迫原告離職。原告於114年8月1日以被告脅迫其離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3,75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3萬3,333元。又原告於休息日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共20萬1,083元(詳如附表1)。另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均未請過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休3日未休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9,999元。此外,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應補提繳3萬5,377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5,377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上下班出勤均無須打卡,工作時間不受指揮管制,且在被告授權範圍內可全權決定處理事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詳如下述: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536條規定即明。至於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㈡經查,證人李義仁(即被告業務經理)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訴外人李儐、詹家妤均為訴外人健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喬公司)股東,健喬公司在做電話行銷,我們股東有一個Line群組(即本院卷第49至73頁所示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原告與我在健喬公司分別擔任業一部、業二部業務經理,負責管理人員、派發業務及登記業績回報公司,並可以決定某個廣告要不要播放。嗣被告與健喬公司合作,合作內容是請健喬公司幫忙拉業績。我跟原告在被告之職位、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與在健喬公司相同,但兩家公司的業績合併計算。我跟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不用打卡也不用請假,原告不曾因未請假而遭被告懲處或扣薪,此外,原告亦未曾因晚回報或未回報業績而遭被告懲處。被告不會對原告打考績,只會對整個業務部門打考績並以此決定年底獎金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出勤未設管理機制,原告於任職期間毋須打卡、請假,且原告未曾因未請假,遲延或未回報業績而遭被告懲處,被告考績制度亦不用於原告個人,足見原告就工作時間、勞務提供方式及事務處理過程具有相當決定權限,難認兩造間具有從屬性。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如果沒有要進被告公司,須先向被告通知並無法任意決定是否出勤;另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工作結束將工作情況回報至系爭群組、填寫業績表(即派工單),並隨指示原告負責哪個電視台、哪個檔期工作,亦會要求原告必須達到業績數量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與詹家妤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113頁、第197至199頁)。查,觀系爭群組、原告詹家妤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113頁),雖可見原告在系爭群組內多次傳送「今日休息一天」、「今天在家休養一天」、「有事回苗栗今天休息一天」、「這兩天回苗栗處理事情,明天沒有進公司」、「今天有事休息一天」等文字;復原告傳送「今天休息一天」等文字訊息予詹家妤,詹家妤會回覆OKAY!(貼圖)。系爭群組內成員,均未對原告告知休息之訊息表示准駁意見,系爭群組內成員、詹家妤亦未要求原告說明請假事由或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又詹家妤僅回覆OKAY!(貼圖),核其性質,應為對原告告知休息一事之知悉,而非基於雇主地位所為請假之核准;再輔以前開證人李義仁證詞,足認原告無須向被告請假,被告對原告之出勤並不具有管理權限。復觀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可知原告會傳送業績資訊、派工單至系爭群組,且李儐曾於系爭群組內傳送「這檔回報效益,若不錯再買(播龜鹿)」、「華視主頻每週六13:00業一、14:00業二,若效益不好就拉掉」、「八大戲劇六、日新增13:00(上胜肽晶凍4樓)」、「明天華視播出時間678-199,13:00 000-000,14:43」等文字,然觀其內容,僅係就廣告投放、節目檔期及業績效益等事項進行溝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雇主地位就原告勞務提供方式為指揮監督。
 ㈣另於審理中證人李采娟(即原告負責部門之業務)雖證稱:原告工作要向李儐回報,且若業績不好原告在系爭群組內會被罵得很難聽,我沒有在系爭群組內但我有看過該群組;原告不進被告公司要請假,我雖沒親眼見過原告請假,但原告一定會請假,因為這是負責任的態度,正常公司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證人李采娟並未於系爭群組內,且原告亦為系爭群組成員,提出系爭群組內證人李采娟所述相關對話供本院審酌應非難事,卻未提出,是所謂證人李采娟證稱原告「會被罵得很難聽」具體是何情況?是否為居於雇主地位之指揮監督?均屬有疑。是無從僅憑證人李采娟上開證詞即推論被告得對原告為指揮監督。又原告未進公司須請假乙節,僅為證人李采娟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㈤基上,綜觀卷內所有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具從屬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則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關係,並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3,750元、預告工資3萬3,333元、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20萬1,083元、特休未休工資9,999元及利息,並提繳3萬5,377元至其勞退專戶,均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3萬5,377元至其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