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石世偉
被 告 純萃優鮮有限公司
吳沂澤律師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因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
嗣經勞動調解委員會
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9條第4項後段規定,仍自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096元(含
資遣費17,256元及失業給付損失219,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2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計算式:3,320元-1,000元=2,3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