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周欣儀
被 告 樂群光學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20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40,360元、國定假日薪資26,234元、加班費121,361元,共計187,955,
起訴狀誤載為147,594元;及勞工退休金37,2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27元(計算式:1,500×2/3=2,127,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63元(計算式:3,190-2,127=1,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