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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傅伴紅  

被      告  田万坪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請求確認債務人CAWAT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被告與債務人CAWATI間薪資債權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確認被告與CAWATI間薪資債權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應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另本院撥打起訴狀上記載原告之聯絡電話,未獲原告接聽,致本院無法聯絡兩造,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