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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魏國昇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邦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森德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5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不足5年,尚有1年6個月又28日(即18月又28日)之工作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18月又28日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9,000元,則按其18月又28日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25,067元〔計算式:(230,000元+9,000元)×18個月+(230,000元+9,000元)×28÷30=4,525,067元〕。另聲明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20,000元及提繳171,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6,067元(計算式:4,525,067元+920,000元+171,000元=5,616,06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5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4,836元(計算式:67,254元×2/3=44,83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18元(計算式:67,254元-44,836元=22,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