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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若漪  
相  對  人  李其秈即高沐餐廳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3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內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高沐餐廳負責人李其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整,連同高沐餐廳員工小G應給付6,000,000元整,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沐餐廳似指「李其秈即高沐餐館」;而「高沐餐廳員工小G」亦無從具體特定相對人之人別。則本件相對人即屬未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規定,聲請人應補正並載明相對人正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一併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暫先核定為1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正聲請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