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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進楚、筋王有限公司及盛圖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勞動調解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廖進楚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相對人筋王有限公司、盛圖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