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許惠如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筋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
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地址為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號8樓之2,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住所或居所。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05元(均為
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