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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辛雲林  

相  對  人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智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5款亦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勞動調解聲請狀並未載明調解聲明第2項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155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補足將歷年實際應領薪資與投保薪資之差額,提繳至勞退專戶」,聲明第2項部分未載明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倘聲請人未能查報調解聲明第2項調解標的價額,則因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調解聲明第1項調解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萬元。另加計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9,155元,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2,819,1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