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黃明三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將原告由馬來西亞金融部經理(管理職)改調為營建設備營業處設備中南區業務部專案經理(業務績效職)之調動處分無效」,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
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
乃涉及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其主張114年5月2日遭受調動處分時起,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可工作期間尚有3年11月又1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3年11月又1日工作期間之薪資差額為計算。原告主張因調動處分致於114年度間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77萬7,643元之薪資差額(即113年度薪資所得3,165,677元-114年度薪資所得2,388,034元=777,643元),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4萬7,929元(計算式:777,643×〔3+(11+1/30)/12〕】=3,047,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項請求調動處分所致之薪資差額,因與聲明第一項確認調動處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4萬7,9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