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劉泰成
被 告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185元(含
資遣費140,113元、特休未休工資117,180元、未依法投保勞保之損害148,320元、補提繳193,57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開規定,本件除未依法投保勞保之損害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0,865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120元(計算式:6,180元×2/3=4,120元)。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80元(計算式:8,000元-4,120元=3,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