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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14號
原      告  羅菳鋒  
被      告  同賞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忠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開立自願離職證明/否認『情節重大』/主張解僱處分過重轉化資遣費請求/拿回114年度年終獎金/名譽權/補付訴訟期間薪資/工作期間公司未給付的加班費用」,未載明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標的金額或價額及應徵收之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並以補正後之聲明及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