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國聖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1至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為民國6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7,981元、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06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42,820元【計算式:(97,981元+6,066元)×12月×5年=6,242,820元】。另聲明第4項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115,889元、聲明第5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3,022,297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9,381,006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6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358,7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1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608元(計算式:75,912元×2/3=50,60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55元(計算式:111,363元-50,608元=60,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