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原 告 簡恬文
被 告 寶熊漁具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於公司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系統發送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00元(計算式:4,500元+4,100元=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