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呂永齊
劉嘉豪
被 告 漆特廊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680元(原告呂永齊部分:工資110,242元、代墊款40,688元;原告劉嘉豪部分:
資遣費179,750元、代墊款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款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9,9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算式:3,970元×2/3=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3元(計算式:4,880元-2,647元=2,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