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李俊其
被 告 原人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787元(含工資差額4萬4,100元、延長工時工資5,891元、
資遣費1萬8,7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㈡本件民事
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
被告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號11樓之6,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
住所或
居所。
三、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