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黃稚善
羅巨明
周孟賢
周若帆
共 同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如附表所示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2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團保及誠實險、介紹費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9,876元,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7元(計算式:1,630×2/3=1,08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3元(計算式:1,890元-1,087元=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