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林桂榮
被 告 昆廷企業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3,116元(含
資遣費30萬元、預告工資5萬元、特休未休工資25萬元、失業給付損失182,160元及提繳670,9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損失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9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984元(計算式:16,476元×2/3=10,984元)。另原告尚有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98元(計算式:18,582元-10,984元+4,500元=12,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