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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蔡寬治  
相  對  人  源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榮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調解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民國8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7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為2,862,000元【計算式:(45,000元+2,700元)×12個月×5年=2,86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更正狀繕本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