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蔡寬治
相 對 人 源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調解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聲請人為民國8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7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為2,862,000元【計算式:(45,000元+2,700元)×12個月×5年=2,86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
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更正狀
繕本送
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