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69號
原 告 王澤維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聲明第一至三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其5年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總額為計算。原告主張其每月可獲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3,0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萬2,160元【計算式:(49,000+3,036)×12×5=3,122,16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1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5,414元(計算式:38,121×2/3=25,4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07元(計算式:38,121-25,414=12,70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
聲請人於民事
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簡志明」,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不符,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三、
爰檢送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