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84號
原 告 余姿儀
被 告 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4,017元(含短少工資8,900元、短少獎金12萬0,573元、延長工時工資21萬3,320元、特休未休工資24萬1,628元、
資遣費82萬9,59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5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萬4,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明第二項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32萬1,573元。準此,本件財產權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5萬9,803元(計算式:1,414,017元+24,213元+321,573元=1,759,8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說明,本件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173萬5,5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8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572元(計算式:21,858元×2/3=14,572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20元(計算式:22,092元-14,572元+4,500元=1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