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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87號
原      告  陳瑄  


被      告  萬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成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67元(含制服費11,600元及違法扣薪14,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補提繳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無法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5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