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527號
原 告 許凱斌
被 告 昕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金錢給付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0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另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1,000+4,500=5,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
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李成偉」,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不符,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三、
爰檢送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