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經查,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
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違法解僱之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77,500元、職災補償17,500元、醫療費用5,83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750元、病假工資2,500元、健保費損失10,790元、交通費1,030元、違法解僱
資遣費11,719元、自115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或判決確定日止,按日以1,250元計算之工資(其中職災補償17,500元、醫療費用5,83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病假工資2,500元、交通費1,030元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不列入
本件裁判費之計算)。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4月30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與聲明第2項其中給付違法解僱之工資損失77,500元、自115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或判決確定日止,按日以1,250元計算之工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4月30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5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37,500元×12個月×5年=2,250,000元)。另聲明第2項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750元、健保費損失10,790元、違法解僱
資遣費11,719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76,259元(計算式:2,250,000元+3,750元+10,790元+11,719元=2,276,2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健保費損失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469元(計算式:2,276,259元-10,790元=2,265,4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706元(計算式:28,059元×2/3=18,706元)。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計算式:28,176元-18,706元=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