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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懲處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勝閔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被      告  王耀葳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司)所為之懲處無效及職務調動無效,均顯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千山公司與被告王耀葳連帶給付30萬元(均為損害賠償),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00,000元=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